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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發布核釋依食安法標示規定,特定加工過程使用非屬食品原料,終產品不產生功能者,無須標示惟仍應負舉證責任,自即日生效!

2015/3/11
衛生福利部   發布日期104.3.5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0017號


主  旨:檢送衛生福利部104.3.5部授食字第1041300015號令核釋食安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應標示之內容物名稱及食品添加物名稱規定,自即日起生效,
     敬請 查照。
說  明: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屬食品
     原料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不屬於該終產品之內容物或食品添
     加物,爰不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
     定,即無須將之標示;惟業者仍須負舉證責任。



詳如附件:
1. 衛福部 函
2. 核釋食安法第22條內容物名稱及食品添加物名稱規定解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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