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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核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2015/12/31
衛生福利部   發布日期104.12.28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255號


  核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前揭條文所稱「產品成分報告」應以中文或英文載明個別原料名稱,如屬食品添加物者,其名稱應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通用名稱。載明之方式可直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產品包裝,或由製造廠商、負責廠商出具之中文或英文文件。
  所稱「官方衛生證明」係指由出產國出具產品之「合法製售工廠之證明」、出產國或負責廠商國出具「產品衛生證明」、「產品自由銷售證明」或相同性質之證明文件,其內容應至少包括「產品名稱或種類」、「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名稱及地址」等資訊。該文件應為有效期內或五年內由官方或經官方(中央或地方)認可/授權/指定/委託之機構出具中文或英文之有效文件。



詳如附件:
1. 衛生福利部 函
2. 衛生福利部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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